摘要: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公认为已经逐渐“口袋化”,在罪名“口袋化”能够
更好地规制行为的同时,要意识到其对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造成的损害。口袋罪的出现是由于立法和司
法的双重影响。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现状具体表现为其适用范围扩大、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清、网络
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现象。针对这些现状,为了控制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慎用
刑罚权,明确该罪名在法律体系中的补充性地位,并通过立法和解释手段对其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进行限
制,以求逐步控制“口袋化”现象,使法律规范更加明确具体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该罪名
被囊括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该犯罪行为
的规制和追究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或公共秩
序这一法益。究其前身可知,其是在1997年刑法
中从 1979 年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来的。1979年,我国立法进程属于起步阶段,对
犯罪行为的规制标准较为模糊,特别是其中的
“流氓罪”还带有很严重的历史和政治色彩,在司
法实践中,该罪名适用范围被不断扩大,甚至逐
渐演变成了“违背道德罪”,其在适用中逐渐带有
了“口袋化”的趋势。而后随着立法体系的不断
完善,以及立法理论的健全,于1997年流氓罪分
解成了四个包括寻衅滋事罪在内的具体罪名。虽
然此时寻衅滋事罪并不存在明文规定的兜底条
款,从法律规定上看,该罪名有着自己独有的犯
罪行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先规定的适用范
围,但是从客观上来看,其所规定的四种犯罪行
为及后果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也
更加多样化,导致其同流氓罪类似,“口袋化”的
趋势日益凸显。
一、“口袋罪”出现的原因
要探究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现象,并寻
求其完善方法的前提就是要了解“口袋罪”这一
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形成原因。“口袋罪”的含义在
学界有多种说法:内容外延模糊,容易混淆罪与
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罪名[1]
;界定不清、内容庞
杂,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的罪名[2]
等。但总的来
说,笔者认为,其含义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理解 ,即在立法规范的定义上界限模糊,外延不
清,罪状表述高度概括和模糊,同时在司法上由
于惯性和随意性,能够将多种相关行为囊括的罪
名就是“口袋罪”。
(一)刑事立法模糊
1.罪名规定模糊,采用兜底性条款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其是典型的口袋罪
名,其中,该罪名第4项是典型的兜底条款。“其
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立法
规范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极不明确,具有非常大
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使得在实践中无法正确地
对其进行运用。因此,要想适用该罪名就必须要
通过各种途径对该罪名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而
做出的解释又成为新的刑事立法或者补充了该刑
事立法。这些不断扩张的解释和法律规范导致了
该刑法规范的内涵更为模糊。
2.罪状规定模糊,法律规范的判断标准不一以下文所要阐述的“寻衅滋事罪”为例,刑
法规范中对该罪名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但是很
明显,这四种行为,无论是从条文还是法律内涵
来看,在适用中的界限都是有歧义的。例如,“随
意殴打他人”这一法律规范确定的客观行为,在
立法上对“随意”这一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另
一法律规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中,
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又没有进
行相关的完善,同时对于“严重混乱”也没有相
关规范予以界定,这都使得其在适用的过程中由
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无法准确
地在实践中判断出该行为是否属于立法中所规定
的犯罪行为,只能过分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主性。
(二)刑事司法的曲解和随意性
从口袋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其产生的原因
除了立法因素以外,还包含着司法因素。第一,
立法规范对条文规定的模糊性使司法机关在实践
中无法进行正确的适用,不得已会导致对规范的
曲解;第二,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有选择的随意执
法,由于大多口袋罪名的立法规范界定不明确,
因此其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罪名形成立法上的界
限模糊和竞合,这种竞合其实可以通过司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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